裁判要旨:
宅基地土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拆迁人口。原告主张其属于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口,本院审核后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虽系安置协议所列的户籍人口,但根据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所适用的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并不考虑人头因素。因此,安置协议所列的户籍人口显然不等同于拆迁人口。在拆迁只考虑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考虑人头因素的情况下,被安置房屋的权属应根据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确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原告不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孙某1结婚后,也无建造或修缮行为。故原告对被拆迁宅基地房屋可认不享有份额。因此,原告不是拆迁人口。优惠购房指标归属于拆迁人口,原告主张根据其享有的动迁补偿利益所得款项折算为安置房屋份额,由四被告支付其1,11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与费某2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号2021-11-30
当事人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
被告:孙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1,系被告孙某2之父(即本案被告孙某1)。
被告:孙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
被告:费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是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被告孙某1(即被告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被告孙某2、孙某3、费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1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被告孙某2。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1协议离婚。2016年时,上海市**区梅陇镇人民政府对**区梅陇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进行动迁,安置获得三套房屋,分别为本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02室房屋)、本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及本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原告认为,XX村XX号宅基地拆迁实施方某某实施过程中,核定户内有效人口为原、被告5人,被安置对象也为原、被告5人,故原告应某有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计算方式如下:一、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的立基人为被告孙某1、孙某3及费某某,故房屋补偿款1,087,120.13元、附属物补偿款15,553.25元、房屋装修补偿款22,280元,总计1,124,953.38元归上述三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分配权。但是,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既要考虑被征收房屋及设施的实际价值,又要考虑安置人口数量。换言之,既要保障财产权益不受减损,得到合理补偿,又要保障安置人口的居住权益。各项奖励是对被拆迁户同意在一定期限内签约及实施拆迁行为的奖励,搬家费某1对被拆迁人搬家费用的补偿,过渡费某1对被拆迁人在安置前在外过渡性居住生活的补偿,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登记了原告的户籍人口信息,原告作为被告孙某1的配偶,平等地享有家庭生活的权利。故房屋搬迁补助费4,551元、设备迁移费6,500元、其他7,244元、各项奖励65,510元及租房居住过渡费16万元,应某某、被告平均享有,原告在其中的份额为48,761元。上述款项在拆迁时已结算抵扣为支付安置房购房款。拆迁时,总安置房购房款为1,285,362.20元,调换安置面积为271.86平米,按比例折算,原告可购买10.31平米的安置房。二、在拆迁补偿中,通常按被拆迁人数及户籍属性等情况核定安置面积。对于被拆迁人系未成年独生子女等情形,通常以预留、奖励等形式增计相应的安置面积。被告孙某2动迁时为7岁,系未成年独生子女,除本人40平米的安置面积外,还有40平米的奖励安置面积。该奖励面积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孙某1按份共有,各享有20平米。三、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的建筑面积为227.55平米,产权房屋调换安置三套房产的总面积为271.86平米,多出的44.71平米,按《告居民书》第五条第三款“由于房型规格原因产权房屋调换的总建筑面积超出原旧房认定建筑面积,原则上每户不超过20平米”,应理解为对户籍在册人口综合的考虑。超出面积部分,原告亦有贡献,原告应某有不少于20平米的安置面积。四、按32号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实际面积为185平米,住房建筑面积为89平米,而安置协议安置的面积为227.55平米。原告作为拆迁时的户籍人口,对超出的42.55平米,亦有贡献。综上,尽管被拆迁房屋以及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等均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属于记录在册的拆迁安置人口。上述动迁安置系按照产权面积参考户籍在册人口综合考虑,故原告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116,000元的拆迁补偿利益(根据动迁补充协议,原告应某有的19.24平方米,估计目前房价每平方米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费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是土地登记人员或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人员及改扩建的文件批准人员,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第二,宅基地动迁的对象是村集体成员,原告系城镇户口,并非村集体成员,也未对拆迁房屋进行过建造及修缮。第三,原告从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且原告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1996年时,原告在大木桥路房屋的动迁中,置换到XX村XX号XX室房屋,原告为该房屋的调配对象,2007年该房屋使用权转产权时,原告是同住权利人。第四、原告在与被告孙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二人的离婚协议中写明是“无房”。第五,涉案拆迁属对原房屋的平移置换,未考虑户口人员的因素,也未对安置人员进行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对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地号:梅陇镇集心村76丘(17)】的立基人为被告孙某1、孙某3及费某某,批建日期为1986年11月7日。被告孙某3与被告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1系二人之子。
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生育被告孙某2。2010年3月25日,原告户口迁入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某1协议离婚。原告于某确认其对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无建造或修缮行为,婚后和四被告在外借房居住。
2016年,XX村XX号宅基地附近区域开始拆迁,该次拆迁的拆迁政策包括如下等:
一、被搬迁房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房房价的均价为4,500元/㎡,层次费另计。由于房型规格原因产权房屋调换房屋的总建筑面积超出原旧房认定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一下标准计算:5㎡以内的(含5㎡)均价4,500元/㎡,5-10㎡以内(含10㎡)按优惠价6,900元/㎡,10-20㎡以内(含20㎡)按市场价优惠价11,000元/㎡差价互补。原则上每户不许超过20㎡,对符合分二户条件的,原则上不许超过40㎡;
三、协商搬迁补偿方案公布之日,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面积以协商搬迁补偿方案公布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村民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
四、面积认定:1、有效建筑面积不足225㎡的,统一认为有效建筑面积为225㎡。2、对于小双子女户在按本镇操作惯例(基本户批建面积180㎡基础上备案40㎡)统一认定有效建筑面积为265㎡;
五、搬家补助费。按被搬迁人被拆除房屋的认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以期房调换的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
六、临时安置补助费。1、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至发出入户通知之日止。2.过渡费发放标准:选择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被搬迁人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计算,12个月以内按被搬迁人被拆除房屋的认定建筑面积每平米12元/月,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超过12个月至发出入户通知之日按被搬迁人被拆除房屋的认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月,每户每月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发放;
七、家用设施迁移费。1.电话移装费:150元/门,宽带移装费:400元/门。2.有线电视移装费:正端400元,每一副端另加15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台,热水器拆装费:300元/台。其他特殊家用设施移装费,有现行规定的按现行规定执行,如无现行规定的按评估确定,选择全部期房的给予2次补偿;
八、协商搬迁房屋补偿奖励费及各项补贴包括(如有)基础奖励费、房价补贴、优待费、速签奖、速搬奖、集体奖等。
2016年7月24日,被告孙某3作为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被补偿人代表与梅陇镇外环生态工程指挥部(实施单位为上海市A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另签订有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三份,其一的内容为:根据上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梅陇镇外环生态工程指挥部应支付孙爱高(户)下列费用:房屋补偿款1,087,120.13元、房屋装饰补偿款22,280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15,553.25元、搬家补助费4,551元、设备迁移费6,500元、各项奖励费合计65,510元、其他(无证房补贴)7,244元、过渡费32,767.20元,合计1,241,525.58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2.22平米)、9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65平米)及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79.56平米),价格合计为1,285,362.20元;孙爱高户应向梅陇镇外环生态工程指挥部支付差价43,836.62元。其二的内容为梅陇镇外环生态工程指挥部应给付孙某3(户)105,000元。其三的内容为梅陇镇外环生态工程指挥部应给付孙某3(户)60,000元。2021年8月4日,经结算后,梅陇镇外环生态工程指挥部向被告孙某3支付了121,163.38元。
本院于审理中就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动迁的相关问题询问了实施单位上海市A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答复本院如下:
一、(问:原告是否是动迁的安置人口?)按本次动迁政策,该户当时状况已经符合农民建房的面积标准,该户不再考虑人口因素;
二、(问:如果原告的户籍不在该户内,动迁安置利益是否有变化?)如果原告的户籍不在该户内,该户也是获得同样的动迁安置利益,并无变化;
三、(问:结算清单中各项奖励的具体内容?)各项奖励共计65,510元,由按认定的建筑面积227.55㎡乘以200元/㎡计算所得的补贴及每户基础奖励费20,000元组成;
四、(问:清单中的过渡费?)按认定的面积227.55㎡乘以12元/㎡/月再乘以12个月,共32,767.20元,为一年的过渡费;
五、(另外两张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的60,000元及105,000元两项为何?)60,000元一项包括速签费40,000元及速搬奖20,000元。105,000元一项为配合奖励,按照该户签约及搬离的配合程度奖励了105,000元。
2020年10月26日,902室房屋被登记到被告孙某1及被告孙某3名下;1201室房屋被登记到被告费某某及被告孙某2名下;1002室房屋被登记到被告孙某1名下。
另查明,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的过渡费在第一年发放32,767.20元之后曾数次增发,具体如下:第二年:43,689.60元;第三年:65,534.40元;第四年:65,534.40元;第五年:36,408元。以上过渡费合计243,933.6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对房屋搬迁补助费4,551元、设备迁移费6,500元、其他7,244元、各项奖励65,510元、速签费40,000元、速搬奖20,000元、配合奖励105,000元及过渡费243,933.60元,应和四被告平均享有,折算后可以购买19.24平方的安置房,根据目前的房价58,000元,故变更诉请为由四被告支付其1,116,000元的动迁补偿利益。
四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可以给予原告60,000元的相应补偿。
以上事实,由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外环生态居住房屋协商搬迁操作口径(行西基地)、外环生态专项(梅陇段)地块集体土地上居住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与上海市**区XX镇政府动迁办、上海市************************单******庭******,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宅基地土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应归属于拆迁人口。原告主张其属于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口,本院审核后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虽系安置协议所列的户籍人口,但根据XX村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所适用的拆迁政策,安置房屋的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并不考虑人头因素。因此,安置协议所列的户籍人口显然不等同于拆迁人口。在拆迁只考虑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考虑人头因素的情况下,被安置房屋的权属应根据被拆迁宅基地房屋的权属确定。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表,原告不是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孙某1结婚后,也无建造或修缮行为。故原告对被拆迁宅基地房屋可认不享有份额。因此,原告不是拆迁人口。优惠购房指标归属于拆迁人口,原告主张根据其享有的动迁补偿利益所得款项折算为安置房屋份额,由四被告支付其1,116,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无证房补贴7,244元、设备迁移费6,500元的来源是被拆迁房屋,利益应当由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原告不能参与分配。房屋搬迁补助费、各项奖励、租房居住过渡费、速签费、速搬奖、配合奖励,根据拆迁政策,为按户补偿,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综上,按户补偿的房屋搬迁补助费4,551元、各项奖励65,510元、租房居住过渡费243,933.60元、速签费40,000元、速搬奖20,000元、配合奖励105,000元由户籍人口5人平均共享,四被告应将其中的五分之一即95,798.92元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某某95,798.9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3,569.77元、被告孙某1、孙某2、孙某3、费某某共同负担1,27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某某
法官助理 赵某某
书记员 王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