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因强拆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如果审理法院未对原告主张的客观存在的被拆建筑物价值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应是多少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并体现在赔偿数额中,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如果审理法院未对原告主张的建筑物附属物和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作出相应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元芳(化名)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哈仁杰(化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元芳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芳粮油公司)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芳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300万元作为赔偿,尚未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损失、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及固定资产损失。2.城东区政府拆迁行为系违法拆迁已为法院判决认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城东区政府作出每平方米建筑补偿2000元的合理性、合法性给予认定。3.二审法院认定的政府作出补偿的标准是失效的标准,本案拆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政府按照2007年的文件在2004年的标准之上上浮15%与市场价值增幅严重不符;被安置的用地系首次拆迁的安置用地,再审申请人无异议,但不属本案争议部分。4.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均提供了附属设施、固定资产损失的证据,提供了公司过渡期临时交易大棚建设合同及相关视频、员工工资支出凭证等,二审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固定资产和附属设施损失赔偿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当。1.二审判决补偿数额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规定。2.二审法院未适用《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3.二审法院不批准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城东区政府先行给付已确定的"补偿"11575755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改判城东区政府对被违法拆迁的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建筑物附属物、固定资产按照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予以赔偿,对元芳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损失参照青政(2011)24号文规定的已施行的临时安置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平方米每年600元过渡费,给付4年。(此项在给付第2项本金诉讼请求基础上进行差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首先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其次是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补偿。补偿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主要步骤之一,是关系被征收人核心利益的重要环节。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的规定,产生国家赔偿责任。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与补偿指向的客体基本相同,这种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具体规定。此外,为了防止征收机关"以赔代补"、恶意违法强拆行为的发生,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补偿的数额。
涉案的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元芳粮油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市场的行为已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具备。元芳粮油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包括:1.判令城东区政府按照每平方米5500元的标准对违法拆除的元芳粮油公司51400.77平方米建筑物赔偿共计282704235元;2.判令城东区政府因房屋拆迁造成元芳粮油公司停产停业、搬迁等造成的各项损失每平方米1800元共计赔偿92521386元;3.判令城东区政府赔偿元芳粮油公司被拆迁建筑物的附属物和固定资产。从赔偿请求内容来看,均是强拆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裁判。二审判决虽然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拟在西宁市××××村片区安排88.3亩土地作为元芳粮油公司安置用地,且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城东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但是这些补偿和安置措施均未最终落实,元芳粮油公司的财产损失亦未得到弥补,而目前国家赔偿程序已经启动,法院应当围绕元芳粮油公司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把原本需要补偿的房屋等财产价值纳入国家赔偿的数额范围内。但是二审法院对本案赔偿请求并未全面审理和裁判:对于建筑物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认定元芳粮油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5500元系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系咨询性质,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予认定,但对客观存在的被拆除的建筑物价值损失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应是多少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并体现在赔偿数额中;对于建筑物附属物和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虽未采纳城东区政府主张的元芳粮油公司无损失证明的意见,但对元芳粮油公司的该请求亦未作出相应裁判;二审判决仅对元芳粮油公司提出的停产停业、搬迁损失概括判决赔偿300万元,遗漏了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综上,元芳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涛
审判员 李春
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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