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若干规定》

  • 2021-06-18
  • 639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更好地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房屋 征收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保障鉴定质量,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的鉴定适用 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 围内,单独出具的征收房屋评估报告、成片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 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其他补偿评估报告,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 屋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三条 (鉴定程序) 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 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组 成专家组并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查勘、调查、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在受理后的 10 日内完成。 
第四条 (鉴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专家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 实性、合法性负责。 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明确鉴定申请材 料,并在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网站向社会 公开。 
第五条 (鉴定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受理鉴定申请: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房 屋征收部门,下同)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有异议,经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内申请鉴定 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经征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有 异议,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的; 
(三)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未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的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的; 
(四)已申请过鉴定但因故终止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 核结果,法院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审理需要委托鉴定的。 
第六条 (鉴定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一)鉴定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关材料或者补正后仍不齐全的; 
(二)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收到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后,未经复核评估,直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或者在收到 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后申请鉴定的;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经征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未 明确表示有异议申请鉴定的; 
(四)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已经专家委员会鉴 定,申请人就同一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再次申请鉴定 的; 
(五)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 
(六)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七)不属于专家委员会鉴定职责范围的。 
第七条 (鉴定受理)
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齐鉴定申请材料后 3 日内作出受理鉴 定或不予受理鉴定的决定。其中,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不予受 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实地查勘) 
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实地查勘 3 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实地查 勘的具体时间。 实地查勘时,专家应当佩戴实地查勘证件,协会工作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件。专家组应当填写相应的实地查勘记录表单,如 实记录入户情况、查勘情况等,并签字。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派员陪同专家组进行实地查勘,并邀请无 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起参加,由第三人在相应的实地查勘记录表 单上签字,证明专家的入户情况。 
第九条 (专家鉴定) 
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独立审核,出具 书面鉴定意见。 专家鉴定时,应当对申请鉴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 结果,从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 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 核,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 性等提出意见。 对于参照评估、已灭失房屋等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 果,专家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资料或者公房所有人保 管的有关档案资料,或者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房 屋的有关资料,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结果)
专家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合议结果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专家 委员会应当维持;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存在不合法或— 6 — 者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将鉴定结果同时抄送出 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 估价机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重新出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并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配合协助)
估价机构应当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申请人应当协助专家开展鉴定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终止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出具终止鉴 定通知书并说明原因: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拒绝专家实地查勘的,或者专家实地 查勘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估价对象的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定用途不一致或者建筑 类型不明确的; 
(三)发生不可预见情况,鉴定工作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效期)
本通知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相关内容

联系方式

微信:gaojunlaw

邮箱:gaojunlaw@126.com

咨询热线:13817668278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层

Copyright 2020 上海征收动迁律师 沪ICP备07505383号-14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