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福利分房”?

  •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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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济适用房的概念和性质: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是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其所用土地来源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并免收土地出让金,而且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具有加大的政府扶持和优惠性质。同时经济适用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居民支付相应对价获得限制性房屋产权证,因此经济适用房在本质上属于商品房。 
       二、经济适用房能否认定为福利分房。  
       福利分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一种房屋分配形式。在计划经济中,人们所有的剩余价值均被收归国有,国家利用这些剩余价值中的一部分由各企事业单位盖住房,然后按职工级别、职称、工龄、年龄、居住人口辈数、人数以及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给居民承租居住使用。承租人需要缴纳象征性的房屋租金(类似于赠送)。但承租人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该房屋的建筑成本和维修成本。
       司法实践中,根据《高院解释》被认定的福利分房的主要包括:   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很显然经济适用房并不属于上面所列的福利性质的房屋,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确认经济适用房属于福利分房,更没有规定因居民享有福利分房而排除共有住房中同住人资格。但实践中依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福利分房,因为经适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的保障性住房,与以往福利性公房具有相同属性;另一种观点如本案讨论的焦点,认为经适房不属于福利分房,因为获得经适房的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经适房本质上属于商品房。 
       三、司法实践种倾向性意见:  
       经济适用房不属于福利分房,即使享有经济适用房,仍然不能排除该房屋所有权人在他处公房内享有同住人资格。  
      从福利分房的本质来说,享有福利分房即享有福利性房屋的财产权价值补贴和居住权补贴。   首先、经适房在财产权方面当事人并没有享受政府的福利。经济适用房的重要原则即保本微利,如果是开发商建造的经适房,其利润不能超过成本价的3%,若是政府出资建造,按照成本价出售,不得盈利。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可知当事人在购买经适房支付了其享有产权的对价,支付成本价格同样大于政府的优惠价格。   其次,若经适房产权人希望满足年限后上市交易的,需要向政府支付相应土地出让金。因此经适房产权人在购房时至少已经支付了经适房的成本价,在财产权上并未享受政府的福利补贴。但由于经适房土地属于划拨用地,因此居住权确实享受着保障性住房的住房补贴,但是其福利性质相对于其他公房显然较少,因为居住权的福利性质是基于财产权延伸而来,而且居住权的福利性可以随时收回或者中止(比如廉租房)。总之经济适用房确实因为政策性保障,而减少产权人少支付房屋价款,但这些些福利补贴相当于公房分房等福利性太小,可以忽略不计。因此经济适用房一般不被认定为福利分房。
       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除经济适用房外的其他也含有福利成分的房屋,比如:增配房屋、平价房、安居房、廉租房、宅基地房和拆私还公的房屋等,其中的福利成分可能包括:单位补贴款、房价优惠、税费减免、土地划拨、租房补贴、贷款扶持、工龄购房等各类政府、单位各类优惠扶持。在实务办理案件中,承办律师如何分析一套涉案房屋是否被认定为是否属于福利分房,能否被认定为高院解答中关于福利分房不完全例举中“等”的范围之内。根据上海高院解答:“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人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才被认定为福利分房。因此律师要勤勉尽责,将当事人购房的证据材料调查清楚,并重点力争房屋的支付的对价能否超过房屋的福利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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