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如何继承?

  •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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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则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并非所有权,与使用权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时,其相应宅基地使用权消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鉴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但若该户已经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通说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2、根据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确定继承利益是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份额
如果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成员,在正式启动征收拆迁后去世的,属于应安置人口,宅基地使用权货币补偿款或对应的可优惠购买的安置房屋应作为遗产处理。如果在正式启动征收拆迁前去世,由于该户被拆迁宅基地房屋内尚有其余宅基地使用权人,应由该户剩余成员享有,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货币补偿款遗产。
关于正式启动征收的时间,到底是以征地批文时间为准,还是以启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时间为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启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时间为准,理由:《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可见,农村村民住宅(宅基地房屋)补偿工作仅系征地补偿工作的一个环节。许多省市有专门的宅基地房屋补偿规定,如《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从上海的征地实务来看,有许多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但尚未实施房屋补偿工作的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正式启动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为准。故被继承人在正式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批复后死亡的,应当将其土地使用权部分补偿作为其遗产予以考量。结合本案,《马桥产业园区(工农村)基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于2014年3月8日发布,而被继承人乔某珠于2001年4月18日死亡,张某泉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早于正式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启动前,故根据宅基地不能继承原则,没有因宅基地而产生的动迁利益可供继承。
3、坚持房地分离原则,即使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遗产,也应确定地上房屋部分的遗产份额
根据《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故即使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征收前去世,不存在可以继承的土地补偿费,但地上房屋部分补偿款还是应作为遗产考虑。该部分补偿费用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 房屋建筑面积”。至于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棚舍、无证建筑、装潢补偿等,应归属于实际建造人。
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大多数宅基地房屋装修或翻建时,由于系家庭内部行为,往往未像常规商事主体那样,明确以书面证据固定各家庭成员的出资贡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各主体地上建筑物部分利益?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地上建筑物部分的补偿利益较少,且有被继承人作为家庭成员产生的可建建筑面积贡献,故即使对于没有出资的被继承人,也予以酌定其份额,只不过对于有证据证明出资的,予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各利益主体出资情况,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并不能单纯以出资情况确认份额,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屋强烈的土地依附属性,及宅基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的特征,宅基地房屋应该由户内宅基地使用权人共有,共有的份额可以均等。”总之,司法裁判系综合平衡利益各方贡献大小,酌情合理确定,以实现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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