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同住人和承租人时如何分割利益

  •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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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房被征收之前,承租人变更程序
公房内承租人与同住人只能享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使用权并非物权所有权,也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在公房福利性转化为个人财产之前,公房不适用于《继承法》。但是公房内承租人和同住人资格如何变更呢?承租人是所有成年同住人共同推选的公房代理人,是特殊的同住人,同住人和承租人均等地享受房屋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公房内承租人和同住人经常会发生变更。同住人的变更不需登记手续(除报户口外),只要符合《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即可。一旦成为同住人后,除非其本人主动放弃该权利或过世,其他任何人权均无权剥夺。但承租人变更需要经在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变更,并发放《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但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新的承租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其生前承租的公房处理分三种情况:
1、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出租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选择并书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与此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上述情况做补充解释:随着情况的不断发展,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 房内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岀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 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 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 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2、公房承租人死亡时,公房无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的情况。
在承租人死亡时,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3)除上述情形之外,公房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二、公房征收征收开始之后,承租人或同住人过世的继承问题 
通过政府实施的征收行政行为,对公房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统一征收补偿,并以产权调换或者补偿货币(扣除所有权的份额约20%)方式给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公房使用权转化为个人合法的财产。因此只有征收开始且公房征收补偿总额相对确定后,公房内同住人或承租人发生死亡等事实的,其个人合法财产份额才可以按照《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依法继承。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可知,在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且签约居民到达一定比例时(实务中签约比例一般为不低于85%,该签约行为一般称为“二轮征询”或“签85协议”),该户的征收补偿协议方得生效,补偿总额相对确定,且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决定才会继续执行。因此,该户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该户内的承租人和同住人若发生死亡的,其在该该公有房屋内的征收补偿份额,可以按照《继承法》依法继承。
三、被征收公房内没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时,房屋征收补偿款该如何分配
被征收公房内承租人已经过世,且没有符合条件的同住人的或者除承租人外,该被征收公房无内没有在册人员的。根据征收补偿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该房屋依旧会被征收且给予充足的补偿。由上文分析得知,在房屋征收补偿开始之时,公房内无承租人和同住人时,公房内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于继承法。而司法审判中,针对该部分补偿款分配主要有两类分割方式:
1、根据在被征收房屋内的来源,户籍迁入迁出演变、实际居住时间、本市拥有住房、对该房屋的贡献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陈某3的户籍在册,但法院认定其因未实际居住住而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该判决观点值得商榷)。因此本案中,法院依据该观点,原告四位原始受配人均有资格分配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并根据案件中每个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没人的份额大小。但该类观点会遇到两类困境,(1)原被告当事人无法确定。公房一般是经历数辈人的老房子,户口进进出出较为常见;居住在该房内但无户籍人员也时常存在;但以什么尺度的标准确定原被告当事人,将成为难点。同时也增加立案庭的难度;(2)利益分配无法规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原被告各方都会因自身的原因而不符合同住人的法定条件,缺乏分割的合法请求。但法院认为,因为各方当事人满足了特定的条件,有资格主张分割该笔征收补偿款。但法院将财产分配给都“不合格”的人,却没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只能全靠自由裁量权。
2、参照《继承法》,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公房虽然不适用于继承,但公房也是房屋承租人辛苦一生的“财产”。由于计划经济制度的特殊背景,无法实现房屋产权私有,但不可否认该公房具有私有财产的属性。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同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同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变成承租人时,参照继承关系,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获得同住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法院在判决征收补偿款时,可以参考适用该规定。由承租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继承该部分征收补偿款,并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同时依据继承人对该公房的来源、居住以及他处有房的因素综合考虑可分得数额的多少。本案中虽然确认该类案件不适用《继承法》。但实际也是参考使用。否则根据已知案情案情,本案中当事人应当会追加陈某2女儿王某某。司法审判中,该类观点较为常见,比如2013虹口法院的一则判例:当公有住房中不存在有户口的同住人时,应按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确定承租人,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重叠,调解员在调解中询问继承人情况完全合理。且参考继承原则调解公有住房利益分割的纠纷,也合乎社会对调解家庭纠纷的认知,并无不当之处。本文作者更倾向于该观点,既具有司法操作性,也能体现社会和法治的公平性。
被征收公房内没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时,因公房不属于遗产,该类纠纷便不适用我国《继承法》。但从司法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而言,参考适用《继承法》的继承原则,更加有利于案件审理,也更加方便快捷的解决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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