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

  • 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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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动迁律师: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被征收拆迁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拆迁人在明知被征收拆迁的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未通知抵押权人径行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抵押人,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对补偿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拆迁人应当对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苏分行)诉称:2008年8月22日,案外人王维圣与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其贷款4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201号×幢房屋,登记在王维圣及配偶朱正芳名下,王维圣、朱正芳以其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王维圣逾期还款,其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维圣向其归还借款2349706.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有权对王维圣、朱正芳抵押的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王维圣未履行判决,其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后得知,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与王维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并给予相应补偿。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王维圣支付拆迁补偿款、搬家费共计20140907元,由王维圣签署了领款凭证。其已在案涉房屋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获得的拆迁款优先受偿,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未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其,而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王维圣,直接导致其无法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优先受偿,侵犯了其担保物权,其出借给王维圣贷款本息至今无法收回。被告应当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抵押物灭失损失的贷款本金2349706.34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于2008年依法对涉案被拆迁案涉房屋房产设立了抵押权,而江宁城建公司在2009年对该抵押房产实施拆迁前,已查询相关抵押情况,应当知晓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系被拆迁房屋的抵押权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等对于抵押、担保物在征收拆迁中如何处理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国务院于2001年6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就本案而言,江宁城建公司依据2004年《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案外人王维圣、朱正芳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该办法的第十八条也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因此,江宁城建公司在法律法规等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且也知晓交通银行江苏分行为涉案被拆迁房产抵押权人,但拆迁时既未要求王维圣、朱正芳变更抵押财产,也未有效通知交通银行江苏分行核实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剩余债权,进而向公证机关进行提存,其直接将所有征收拆迁补偿款全数支付给被拆迁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从而导致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对王维圣、朱正芳享有合法抵押的债权不能实现。王维圣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借款发生于2008年9月,江宁城建公司的上述侵权损害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此时王维圣也正常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偿还定期贷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在此期间内疏于审查抵押物状况,加重了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的义务,且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交通银行江苏分行的抵押权受到侵害发生于2009年9月,一审法院分析认定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在此后疏于对抵押物进行审查,即使交通银行江苏分行存在该行为,但与当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区分双方责任,并由交通银行江苏分行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江宁城建公司应当对涉案侵权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江宁城建公司在向交通银行江苏分行赔偿后,有权向王维圣、朱正芳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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