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秦与妻子老徐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秦某英、秦某海、秦某洋、秦某花,后妻子老徐1952年不幸离世,老秦又和老蔡结婚,生育了秦某星、秦某明、秦某荣、秦某敏。
秦某洋妻子为童某,两人生育秦某美、秦某林,秦某美丈夫为李某,生育儿子李某某。秦某花生育女儿戴某某。秦某星妻子为丁某,两人生育秦某三,秦某三儿子为秦某二。秦某明妻子为蔡某,两人生育秦某金。秦某荣妻子为方某,两人生育秦某五,秦某五妻子为唐某,两人生育秦某四。
具体身份关系见图。
家庭成员中,秦某海于1964年报死亡,老秦于1985年报死亡,秦某花于1994年报死亡,老蔡于1996年报死亡。
1991年,老秦家房子办理产证,由于当时老秦已经离世,因此产证名字登记为老蔡一人。
1994年,老蔡做了公证遗嘱,明确离世后房产归秦某星、秦某明、秦某荣、秦某敏继承。
1996年,秦某洋为了其女秦某美返回上海落户,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声明“如动迁分房,不影响秦某星的分房住房”。
2019年,老秦家的房子终于动迁了,共获款8,842,88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4,291,165.74元,秦某洋、秦某荣、唐某、方某、秦某5、童某、秦某美、丁某、秦某明、秦某金、秦某4、蔡某、秦某星共十三人被认定为居困,增加相应货币补偿款1,857,834.26元,其余为各项补贴。
其后,秦某星、秦某明、秦某荣、秦某洋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约定秦某星得款2,223,747.90元,并负责丁某的安置;秦某明得款2,366,658.20元并负责安置蔡某、秦某金;秦某荣得款2,652,478.84元,并负责安置方某、秦某5、唐某、秦某4;秦某洋得款1,600,000元并负责安置童某、秦某美;同时协议约定,其他共有继承人秦某花、秦某英、秦某敏、秦某海的继承补偿费用由秦某星、秦某明、秦某荣负责处理,与征收单位无关。之后,征收单位按该约定向四人发放了征收补偿款。
其后,秦某英、秦某洋、童某、秦某美、秦某林、李某某、戴某某共同提起诉讼,秦某英要求分得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部分的八分之一,戴某某要求享有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的十六分之一。
被告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系争房屋登记在老蔡名下,应属于个人财产;
2.老蔡曾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由秦某星、秦某明、秦某荣、秦某敏继承;
3.家庭内部曾签署协议分配补偿款,且已经履行完毕;
4.即使按遗产分割,秦某英也仅能获得房屋征收价值补偿款部分的十八分之一。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秦某星、被告秦某明、被告秦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英房屋征收补偿款370,000元;二、被告秦某星、被告秦某明、被告秦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戴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00元;
其中,秦某英所得的37万元中,24万元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3万元为签约奖励款。戴某某所得的25万元中,12万元为房屋价值补偿款,13万元为签约奖励款。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系争房屋是否属于老秦和老蔡的夫妻共同财产?2.老蔡的遗嘱是否可以处分系争房屋?3.分割征收补偿款的家庭内部协议是否有效?4.秦某英、戴某某是否可以主张其他各类奖励费?
根据最终的法院判决,可以说法官对以上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1.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老蔡一人名下,但考虑该房屋实际来源,应属于老秦和老蔡的夫妻共同财产;2.老蔡的遗嘱可以处分系争房产,但只能处分属于其的1/2的份额,而不能处分老秦的1/2份额;3.家庭内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可该协议的效力;4.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当然秦某英、戴某某有权按份额获得。按期签约奖、首日生效签约奖、集体签约奖应由享有签约权的被征收人共享,秦某英、戴某某也有权获得该部分奖励。
在目前的动迁征收中,由于原权利人去世而造成的私房共有未析产的情况非常普遍。此类房屋征收时,因为涉及婚姻、继承、共有物分割等法律问题,情况一般都比较复杂。本案中,虽房屋登记在老蔡一人名下,其也留下了有效遗嘱,但由于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老蔡的遗嘱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老秦的部分其遗嘱因处分他人之物而属于无效。同时,遗产范围也仅仅限于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其他各类奖励费用也未被法院认定属于遗产,而是在各权利人中进行了均分。
本案诉讼标的八百余万元,原被告共二十一人,但实际最终法院的判决金额仅涉及六十二万元。
在面对此类家庭纠纷时,当事人是否可以理性对待协商解决,各退一步海阔天空,避免讼累,这是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