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号2021-11-30
当事人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被告万某某、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万某某支付两原告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50,000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是原告一的继母,两原告是母子关系,两被告是母女关系。
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两被告所有的私房。
2020年6月,上海市黄浦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两原告的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并长期居住其中。
涉案房屋被征收前,被告万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在动迁组承诺因涉案房屋拆迁自愿对两原告做出补偿45万元。
之后,两原告按约搬离了涉案房屋,但被告万某某收到动迁款后却没有兑现承诺,拒绝向两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补偿款。
两原告认为自身并非征收利益的共有人,而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当获得约定的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万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的生母万冬玲是被告万某某的姐姐,因为万某某是上海户口,而姐姐万某及姐夫赵某不是,为了帮助姐夫赵某取得上海户口,赵某、万某某各自离婚,然后赵某与万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实际上万某某从未与赵某共同生活。
2010年为了帮助赵某的外孙张某某读书,万某某将赵某某和张某某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XX弄XX号是万某某与第一任配偶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私房,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万某某与裘某协议离婚时没有分割过涉案房屋。
私房不存在同住人的问题,两原告对该房没有权利。
万某某当初以为多一个户口多45万元,但本次征收并无户口和托底因素。征收补偿款已经发放至万某某账户。万某某与赵某未离婚。
被告裘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购买后出租,后两被告收回自己居住,直至2018年搬出后空关。
征收前经邻居提醒,两被告发现两原告未经同意擅自居住到涉案房屋。
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也未经裘某某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就各自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
被告万某某系原告赵某某的继母。
涉案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系万某某、裘某某共同共有的私房。该地址在册户籍三人,即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
万某某、裘某某于2020年6月6日与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20年6月14日,赵某某、张某某、万某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商上海市黄浦区西勾玉弄92号二楼万某某同意私房动迁后分得赵某、赵某某及儿子张某某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协商后万某某不得反悔,否则负法律责任,其中肆拾伍万元不包括赵某某、张某某的低保补贴,请赵某同意离婚签字,其中包括所有的离婚补贴、低保补贴国家颁发有就有,赵某某,张某某。见证人袁某。”
2021年1月12日的结算单显示: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协议书应付结算小计2,781,528元,本单增加结算小计529,083.11元,结算金额合计3,310,611.11元。该款已发放给万某某。
2021年9月,万某某前夫裘某向本院起诉万某某、第三人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称其与万某某于199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后发现万某某婚内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房屋,并登记于万某某及裘某某名下。万某某及裘某某已于2020年6月6日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故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裘某分得上海市黄浦区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222,000元,前述款项万某某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裘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房产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私房征收过程中,所有权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两原告不享有物权,无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两原告依据万某某所签协议要求分得部分钱款,然而万某某并无保障两原告居住的法定义务,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基于合同关系或征得全部所有权人的同意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换而言之,两原告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万某某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后,两原告应配合交还房屋,而不应以搬出为条件要求万某某支付对价,另外,涉案房屋的另一产权人裘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对于万某某个人承诺支付钱款的合同应视为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现万某某不同意支付钱款给两原告,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某某
法官助理 黄某某
书记员 黄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