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征收案例103:鉴于系争房屋全部户籍在册人口均因各自原因不是同住人,本院结合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家庭人口结构、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 2022-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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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5等与章某1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号2021-11-30
当事人
原告:章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原告: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居美国,地址3931MeridianSt,Dublin,CA94568。
被告: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章某1、章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3(章某1之父、章某2之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5、章某4与被告章某3、章某1、章某2共有纠纷一案,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章某5、章某4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房产担保,黄浦法院依法裁定冻结章某3、章某1、章某2名下银行存款2,545,556元,如冻结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查封章某4名下位于本市***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裁定已执行。后经黄浦法院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张某某,被告章某3(暨被告章某1、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5、章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区南梅溪弄29弄6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606,270.65元(以结算单为准),由原告章某5、章某4,被告章某3、章某24人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阮某已于2010年去世。阮某生前共生育章某5、章某4、章某3、章某2及案外人章文道5名子女。章某3与章某1系父子关系。征收决定作出时某某房屋在册人口为本案原、被告共5人。经推选,章某3作为签约代表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了《上海市**************。章某1户籍迁入时尚未成年,其居住权益应附随于其父母;其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实际居住,成年后也未实际居住;其父分得的黄家路房屋实际考虑了章某1的因素,章某1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已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按照《上海市*********,户籍理应注销;其有多处住所,与系争房屋关联性较远,对于系争房屋不存在依赖与需求。章某3、章某2均享受过福利分房,并多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三被告在此次征收过程中不应予以安置、补偿。而两原告户籍均经承租人阮某同意后迁入,阮某这样做的本质就是代表让渡房屋的居住使用和收益的权益,以待女儿将来可以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两原告对系争房屋、家庭均有不少贡献,故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顾念几十年亲情不易,在法律法规已将三被告排除在征收利益之外的情况下,仍旧愿意征收利益在章某5、章某4、章某3、章某2之间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3、章某1、章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原告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无权享有征收利益。章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其是否享有征收利益由法院依法裁判。章某3仅增配过房屋,章某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均有权享受征收利益。如法院认为三被告均有份额,要求分割到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章某5、章某4、章某3、章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母亲阮某是系争房屋承租人。阮某2010年去世后,承租人未作变更。章某3与章某1系父子关系。
2019年11月21日,上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9]7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某某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共5人。
2019年12月14日,章某3作为该户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事务所)签订《上海市**************,认定系争房屋为公房,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087,980.6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20,790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497,50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32,9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31,6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该协议现已生效。
XX事务所以《**区乔家路地块(西块)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4,606,271元,以及搬迁奖励费416,58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68,263.37元,共计5,091,114.37元。上述款项均被保全。
另查明:1.户籍变化情况。章某5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76年迁往本市中华路,1986年11月迁至本市XX路,1995年7月迁至本市XX村,2008年12月自XX村迁回。章某4于1959年自浙江迁入系争房屋,1974年因插队落户迁往浙江绍兴,1979年1月迁回,1982年迁往本市学西街,于2016年3月自本市南码头路迁入。章某3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嗣后户籍未变动。章某1于1990年自本市永兴路迁入,于2018年取得美国绿卡。章某2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80年迁往本市宜川二村,于2008年12月自本市枫桥路迁回。
2.居住情况。章某5自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婚后未再居住。章某4自小居住XX队XX户,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居住至结婚,之后未再长期居住。章某3自小、章某1自出生起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8年搬至黄家路房屋;2003年,章某3一家三口与阮某一同搬至购买的商品房居住;2008年起,章某1赴美国读书,毕业后留美工作生活至今。章某2自小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结婚。
3.2003年至2017年3月,系争房屋由章某3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7年4月起,系争房屋由章某4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原告方对此表示,因章某3经常去美国,赴美期间系争房屋租赁事宜都是由章某4操办的。被告方某,因房屋破旧不堪,2017年起章某3本打算将房屋空关,但章某4通过章某2表示,希望出租房屋并补贴家用,章某3同意后才交给章某4对外出租。
4.1976年,章某5及其配偶李某2分得本市XX路XX号亭子间,使用面积14.5平方米。1986年,章某5、李某2及二人女儿李某1分得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4.7平方米,原中华路房屋被单位收回。1995年,章某5、李某2、李某1自李某2单位以购房形式分配住房,房屋地址为本市********号**室*******.9厅9.6);住房配售单载明配售房原因为“购买本厂商品房,户口全迁,原房由我厂保留使用”。
对此,两原告认为中华路房屋面积低于标准,章某5仍属居住困难。
5.1996年,章某4公公承租的本市XX路XX号房屋拆迁,章某4并非户籍在册人口,但属核定人口之一。章某4与其配偶王建伟、女儿王某在此次拆迁中分得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使用面积27平方米。2015年,上述南码头路房屋被章某4购为产权房。
对此,两原告表示章某4与王建伟于1998年离婚,二人协议南码头路房屋居住权归章某4,2015年章某4出资120,000元将其购买为产权房,不属于享受福利分房。
6.章某3于1998年5月8日由工作单位增配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使用面积28平方米。嗣后,该房屋被章某3及其配偶包某购为产权房。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章某3、包某,取得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98.01平方米)的安置房。章某3、包某、章某1还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8.19平方米。
对此,两原告认为黄家路房屋调配单上虽然只有章某3一人名字,但根据该房屋面积必然考虑了包某、章某1的因素;且章某1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故不应享受本次征收利益。章某3、章某1辩称,章某3依政策应享有的住房面积应为70多平方米,故增配黄家路房屋并无章某1的因素;章某1亦未享受黄家路房屋拆迁安置,故有权享有本次征收利益。
7.1985年,章某2及其配偶宋福明、儿子宋某、公公宋志根套配取得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2间,使用面积27.6平方米;原房屋(XX村XX号XX室,使用面积16平方米)被单位收回。1995年,章某2依照《关于出售共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将上述枫桥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建筑面积51.5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房征收利益由公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但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及拆迁安置的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本案中,章某5享受过中华路房屋、XX路房屋两次福利分房;章某4享受过马当路房屋拆迁安置;章某3享受过黄家路房屋福利分房及福利购房;章某2套配取得过枫桥路房屋,且享受了该址房屋的福利购房,故上述4名当事人均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而章某1成年后再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过,且其居住权利已在其父母分配的黄家桥路房屋中得到充分保障,故亦不宜认定为同住人。根据现有证据,章某1仍属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鉴于系争房屋全部户籍在册人口均因各自原因不是同住人,本院结合各当事人与房屋关联程度、家庭人口结构、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中,章某5、章某4、章某3、章某2各取得1,140,000元,章某1取得531,11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区南梅溪弄29弄6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1,140,000元归原告章某5所有,1,140,000元归原告章某4所有,1,140,000元归被告章某3所有,1,140,000元归被告章某2所有,531,114.37元归被告章某1所有;
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上述第一项征收补偿款的领取手续。
案件受理费47,43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37.8元,由原告章某5、章某4各负担10,626元,由被告章某3、章某2各负担12,293元,由被告章某1负担6,5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某某
法官助理 张某某
书记员 张某某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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