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律师:
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仍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房屋被征收后实际居住人的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实际需要、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照顾义务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等具体因素进行酌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8xxx号
案件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建筑面积123㎡。根据1991年2月22日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沪临用(杨浦)字第033938号)记载,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奚水流,用地面积86㎡,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1991年2月22日至1993年2月21日,后附《土地使用证附图》两页分别为25㎡和61㎡。
根据系争房屋的1992年5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沪房杨字第24441号)记载,房屋座落周家牌路XXX号,所有权人奚水流,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全幢2层、4间,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23㎡。另有1992年5月19日与系争房屋同地块的《房屋所有权证》(沪房杨字第24430号)记载,房屋座落周家牌路XXX号,所有权人奚水流,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全幢2层、2间,建筑面积51.1㎡。
张宝宝(1982年7月报死亡)与奚水流(1994年4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有张美美、张琳琳、张远远、张兰兰、张珍珍五名子女。张美美于1954年12月10日报死亡,生前生育一女凌妹妹 ;张琳琳于2005年4月17日报死亡,生前与妻子徐某某(2010年12月29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张萍萍、张花花、张果果三人,其中张花花(2019年2月13日报死亡)与周全权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周淼一人;张远远于2006年6月8日报死亡,生前与丈夫倪某某(2009年9月13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生育有原告倪某;张兰兰于2012年2月1日报死亡,生前离异,生育有张某某一女。
2019年6月27日,张果果作为签约代表和房屋征收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杨浦区90街坊旧改项目,2019年5月24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杨府房征【2019】4号。被征收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123㎡,未认定建筑面积72.94㎡,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542,888.20元(即评估价格6,031,551元+价格补贴1,785,517.20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装潢补偿款40,590元,按期签约奖915,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2,460,000元、首日生效签约奖984,000元、搬家补助费1,47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72,94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以上共计款项13,218,895元。协议明确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系争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23㎡,在册人口1人,补偿款总计13,218,894.20元。动迁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周淼一人。另,系争房屋上除协议内的金额外,另有协议外的奖励费7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曾于2005年由原二层翻建成三层加三楼一小间,各方根据凌妹妹 制作的建筑面积表和各项费用分摊明细表,按照居住面积以及其他因素进行了费用分摊。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原则。现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奚水流名下,故系争房屋应属于奚水流的财产。现奚水流已于1994年4月4日死亡,故系争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奚水流的遗产,由代位继承人凌妹妹及法定继承人张琳琳、张远远、张兰兰、张珍珍继承。因奚水流去世后,张琳琳、张远远、张兰兰也先后去世,故该部分发生继承的份额由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转继承。但具体分配动迁利益时,仍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房屋被征收后实际居住人的购买房屋解决居住问题的实际需要、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照顾义务以及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等具体因素进行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
二、被告凌妹妹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
三、被告张萍萍、周淼、周全权、张果果可获得征收补偿款5,185,317元;
四、被告张某某可获得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
五、被告张珍珍可获得征收补偿款1,708,578元;
六、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