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离婚后又再婚,之后其户籍迁入动迁公房,因其未居住,也不居住困难,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
A.B原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离婚,98年又再婚。闸北公房承租人系B离婚后2000年取得,A户籍于2005年2月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名义从宝山迁入闸北,后A又再次离婚,分得一套房屋折价款。现公房2015年动迁,A要求分得动迁款。
分析:
A离婚后未在公房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A再婚离婚后已经获得折价款500,000元,可以解决居住问题,居住并不困难。综合系争房屋来源、户籍迁移、实际居住等情况,法院不应当认定A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