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与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 202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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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群生的父亲张伯明使用,张伯明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群生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案情回顾

张群生、原作舟申请再审称:案涉宅基地是1950年国家分给再审申请人之父张伯明的,宅基地上有北屋两间,后又盖有东屋三间。再审申请人之父张伯明于1997年去世。1950年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和2012年6月5日封丘县北街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宅基地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合法,属于集体土地,张伯明享有使用权。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4日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就以116万元,连同张伯明使用的宅基地出让给第三人,为其颁发了封国用(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集体宅基地变为国有土地。对于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有相关证人证言能予证明案涉土地1999年之前尚有房屋存在的事实。请求:一、撤销一、二审裁定;二、撤销封国用(土)字第3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张伯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依法支付张群生128889元补偿金;三、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最高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群生的父亲张伯明使用,张伯明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群生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封丘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时,案涉土地上张群生父亲张伯明的房屋仍然存在,且封丘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案涉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手续。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张群生、原作舟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张群生、原作舟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群生、原作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上海动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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