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超期不予立案,起诉期限不可大意

  •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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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徐州市正式启动轨道交通一号线建设,泉山区政府决定1个月内完成对该地区的房屋征收工作。王明亮(化名)的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但因补偿不合理,双方并未在征收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因此作出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10月17日送达王明亮。决定书告知,“如不服本补偿决定,可在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
王明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泉山区政府对其作出的xx号《房屋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泉山区政府提供的xx号《房屋补偿决定》及其送达证、送达照片、送达谈话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泉山区政府作出决定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王明亮进行送达的事实。因王明亮直至2015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亦超过泉山区政府在218号《房屋补偿决定》中依法告知的期限,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明亮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判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泉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xx号《房屋补偿决定》及其送达证、送达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xx号《房屋补偿决定》后,已于同年10月17日向王明亮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述证据已通过一审庭审质证。王明亮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xx号《房屋补偿决定》中已明确告知王明亮诉权和起诉期限,故王明亮于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王明亮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上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
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属于私法范畴,遵循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对于诉讼时效效力采取抗辩发生主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旦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权利人即丧失胜诉权。
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即超过起诉期限的,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由于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所以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包括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并非当事人不主张人民法院不审查的事项。
王明亮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王明亮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最高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审查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而且,它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因此丧失起诉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案件的起诉期限。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因此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一旦超期,连起诉的权利都没有了。那么,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您还敢大意吗?​​​​

上海动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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