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迁腾退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案件适格被告的认定

  •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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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房屋被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此类案件中,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根据的判断,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各方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有很大可能性,即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且在案又无否定该可能性的相反证据,就应当认定起诉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

案情回顾
张淑华向一审法院诉称,张淑华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辛村北巷25号,其中宅基地面积约254平方米,房屋面积约128平方米,2015年10月16日,张淑华户籍迁至该处。2018年8月19日,榆垡镇政府发布《搬迁腾退公告》,公告显示:张淑华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搬迁腾退项目范围内,且榆垡镇政府为该项目实施主体。2018年11月13日,在未通知张淑华及其家人到场且未给予张淑华及其家人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形下,上述房屋被榆垡镇政府强制拆除,给张淑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张淑华认为,榆垡镇政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淑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榆垡镇政府强制拆除张淑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榆垡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位于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范围内,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为项目主体,张淑华未提供足以证明榆垡镇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故张淑华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淑华的起诉。张淑华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在区域位于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范围内,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为项目主体。张淑华提起本次诉讼要求确认榆垡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张淑华未提供足以证明榆垡镇政府实施了其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的证据,故张淑华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淑华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一、二审认定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为涉案腾退项目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榆垡镇政府辩称涉案房屋系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组织强制拆除,榆垡镇政府只是配合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工作,难以自圆其说,不应予以采纳。3.一审法院认定张淑华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榆垡镇政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当依职权查明适格被告,并依职权向张淑华释明变更被告,而不宜径行裁定驳回张淑华起诉。故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9)京02行终1959号行政裁定,依法发回重审进行实体审理。
榆垡镇政府答辩称:1.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开展项目是协议搬迁,并不存在征地拆迁的事实。2.协议搬迁不是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主导的拆迁,而是普通民事主体通过与被搬迁腾退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定义民事协议的方式,改善村民生活居住环境,协议搬迁不具有强制性,村民可以选择搬迁也可以不搬迁。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并不存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拆迁的行为。搬迁腾退人是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基于普通的民事主体,通过民事委托的行为,委托镇政府代为行使民事权力。3.不存在镇政府申请人所述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镇政府不存在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事实基础。4.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镇政府拆除的。故请依法驳回张淑华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淑华以榆垡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前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本案系因房屋被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此类案件中,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根据的判断,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各方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有很大可能性,即有初步的事实根据,且在案又无否定该可能性的相反证据,就应当认定起诉符合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张淑华为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榆垡镇政府的《搬迁腾退公告》,该公告上载明:北京新机场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经各村村两委班子会、党员会、村民代表会决议,村民同意对村庄实施整体搬迁腾退。搬迁腾退范围:榆垡镇东庄营……辛村……12个村。上述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宅需要搬迁腾退,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为项目主体,镇政府为搬迁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以前完成搬迁腾退,请被搬迁腾退单位及居民积极配合,保障搬迁腾退工作顺利完成。榆垡镇政府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公告内容,榆垡镇政府作为搬迁腾退工作实施主体,对搬迁腾退范围内的房屋在期限内具体腾退拆除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且本案原审中,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排除榆垡镇政府作为适格被告的可能性。因此,张淑华以榆垡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可以认定其具有初步的事实根据,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9年3月17日对涉案房屋被拆以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作出明确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在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如认为需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应按照前引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如认为无须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亦可综合全案情况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综上,张淑华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张淑华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张淑华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淑华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195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行初189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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