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 :利害关系不因土地附属物的多少而受到影响

  •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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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土地附属物曾经存在,且已转让给当事人的事实,虽然涉案的附属物及相应土地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这种情况有一定的历史背景,不能因而否定当事人对涉案附属物的应有权利。至于涉案土地附属物的具体状况,可以在实体审查中进一步核实,但这是物权的多少问题而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不能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造成影响。
案情回顾
宏福公司一审诉称,**县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鄢政[2016]第1号《**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云瞿街14号、太平街2户、南大街4户、旧工业局7户、印刷厂家属楼21户、清心浴池2户,共计50户居民的房屋(含土地使用权及构筑物)。**县政府委托**镇政府负责具体的房屋征收工作。宏福公司合法所有的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宏福公司对**县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程序均不服,未与其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在宏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印刷厂厂房左右两侧的男女厕所及围墙被施工单位非法拆除。宏福公司已就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对于宏福公司的厂房不得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且**镇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力,只能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施工单位非法强拆宏福公司部分厂房的非法行为应当由一审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宏福公司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请求:确认**县政府、**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宏福公司部分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将宏福公司的厂房恢复原状。一审诉讼费由**县政府、**镇政府承担。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8月14日,**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县轻工总会对所属印刷厂零价转让、卖断产权请示的批复》(鄢体审[1998]7号),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县轻工总会并印刷厂:‥‥‥,同意你们组建宏福公司,并由原厂长郑来福等三人对印刷厂进行一次性买断。‥‥‥。望接批复后,抓紧办理资产权转让合同,贷款转移,登记注册,房地产变更手续。1998年8月15日,**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县轻工业总会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宏福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将**县印刷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及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宏福公司。1998年9月20日,**县政府向宏福公司颁发了鄢国用[1998]第04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用地面积贰仟七佰零壹点叁伍”。2002年2月5日,宏福公司(甲方)与孙某莉(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乙方人民币现金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二、期间为四个月,从2002年2月5日起至2002年6月5日止。三、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做抵押。四、甲方到期如数归还乙方现金后,将土地使用权重新归还给甲方。五、甲方到期未能如数归还乙方现金,乙方将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浴池的租赁金由乙方承收。‥‥‥”。郑某福认可所欠孙某莉贰拾伍万元现金并未偿还。2002年12月30日,宏福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说明》一份,要求将原单位土地证分别办理两块,一块为临街楼土地证,一块为孙某莉土地使用证。2003年1月9日,**县政府向宏福公司颁发鄢国用[2003]字第02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长32.0米宽17.34米面积554.88米”。同年1月17日**县政府向孙某莉颁发鄢国用[2003]字第02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面积1754.15米”。宏福公司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被告于2016年10月违法将宏福公司所有的部分厂房(一审诉状中称为印刷厂厂房左右两侧男女厕所及围墙,庭审中称为2间房、2个厕所、一个围墙及空地附属物,一审庭审询问时称两间废纸房、一间磨刀石房、一间化铅房、两间男女厕所等)违法拆除,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郑某福认可被拆除的房屋未曾办理过房产证及土地证。目前宏福公司方拥有土地证上的房屋为鄢印综合楼,且鄢印综合楼房屋产权已分割给个人。宏福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鄢印综合楼并未被拆除。
一审认为,宏福公司方称其具有所有权的部分厂房被违法拆除,但宏福公司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称被拆除厂房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也未提供所称被拆除房屋占用土地的权属证明。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宏福公司方对其所称的被拆除房屋具有物权和被告方对宏福公司方具有物权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宏福公司方也不能准确的认定具体被拆除的房屋数量及面积。因此,宏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宏福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宏福公司。
最高法裁判
宏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被拆房屋的所有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的厂房厕所及围墙是被上诉人违法拆除的,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起诉讼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部分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将上诉人的厂房恢复原状。
**县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上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涉案构筑物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次,答辩人从未实施过强拆行为,本案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更谈不上行政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的基本条件,本案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镇政府答辩意见同**县政府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宏福公司所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原印刷厂土地平面图、原鄢陵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租金的通知》,可以证明宏福公司所主张的厕所、仓库等土地附属物曾经存在,且已转让给宏福公司的事实,虽然涉案的附属物及相应土地并未办理物权登记,但这种情况有一定的历史背景,不能因而否定宏福公司对涉案附属物的应有权利。至于涉案附属物的具体状况,可以在实体审查中进一步核实,但这是物权的多少问题而不是是否存在的问题,不能对一审原告的利害关系造成影响。一审以缺乏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宏福公司的起诉,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行初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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