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产权登记,但在没有证据排除房屋归买房人实际拥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买房人对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地位。
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马女士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4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丽霞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且再审申请人是否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属于行政认定而非司法审查的范畴,更何况并没有法律规定对于无产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2.被申请人在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未进行认定而作出区别补偿,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被申请人在做出被诉征收决定前,并未对案涉补偿方案履行公示公告程序,且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亦未履行征收决定作出的系列前置程序,程序违法。
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最高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女士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马女士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产权登记,但在没有证据排除案涉房屋归马女士实际拥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可马女士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地位。迎泽区政府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并公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马女士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直接影响马女士的权利义务。故马女士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马女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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