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张先生一家兄弟姐妹六人,共有一套位于上海市天宝路的193弄某号的私房,且该六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2005年9月,上海新城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了新城动拆迁公司实施了房屋拆迁。2009年3月9日,张先生代表被拆迁人以“张先生等6人”的名义和上海新城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了房屋的拆迁面积、补偿方式、评估单价、和总的货币补偿款金额共计72万。还约定对张先生之外的兄弟姐妹五人每人补偿13万元,并发放被拆迁户奖励费、速遣费、共有产权补贴、自购房补贴等费用合计230万。
协议签订后,上海新城公司向张先生发放动迁安置款189万,尚有共有产权补贴40万未支付。上海新城公司认为该笔未发放款项应当由共有产权人协商一致后发放,而张先生认为协议上签字人为自己,应当向自己发放,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上海新城公司向自己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40万元。
【案件思考】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当归谁所有?合同义务人可否拒绝向非相对方的履行?
【法庭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张先生一家六口以“张先生等6人”的名义和上海新城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补偿安置利益并不限于张先生自己一人,协议中还包含了对其他共有产权人的利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的拆迁法律规定,该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共有产权补贴属于特定的共有产权人所有。上海新城公司在张先生一家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除了向全体产权人履行协议外,有理由拒绝部分产权人提出的付款要求。
【法理延伸】
上海动迁律师认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全体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成的平等民事合同。拆迁人应当向全体被拆迁人履行合同义务。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并不仅仅限定在全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就部分被拆迁人而言,也可以与拆迁人之间形成独立于全体被拆迁人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部分被拆迁人享有其他被拆迁人不享有的权利,拆迁人应当单独向这部分被拆迁人履行义务。其他非部分被拆迁人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拆迁人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拒绝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