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关于行政协议的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别。一般的行政诉讼,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判决撤销并视情况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时,为了降低程序运作成本,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判决撤销、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能导致的循环诉讼,人民法院方享有司法变更权。而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虽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却又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性质接近,其中约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得到遵守和履行,这也是行政法原理所体现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应有之义。故因行政协议引起的行政诉讼,相较于一般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更为直接、具体的裁决,仅判令行政机关再行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当事人重新协商签订协议,极易导致裁决的无法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质性保护。
【案情回顾】
再审申请人左大明因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政府(简称桐梓县政府)、桐梓县教育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左大明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28日左大明与桐梓县教育局签订的《关于铁西村第17栋铁路职工福利家属楼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桐梓县教育局先期拆迁乙方左大明房屋,待铁路职工家属基地实施拆迁时同步安置乙方。协议中关于安置标准、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是明确的,桐梓县政府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在左大明原有65.41㎡房屋的基础上,给左大明增加135.31㎡的还房安置面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左大明还向本院提交部分文件复印件,欲证明桐梓县政府已于2014年10月8日同意对左大明的安置“仿桐梓县荣德山公园城市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的15、16栋落实”。
【最高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大明关于安置住房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是关于行政协议的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别。一般的行政诉讼,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判决撤销并视情况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时,为了降低程序运作成本,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判决撤销、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可能导致的循环诉讼,人民法院方享有司法变更权。而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是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创造性结合,虽其因行政性有别于民事合同,却又因协商一致而与民事合同性质接近,其中约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得到遵守和履行,这也是行政法原理所体现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应有之义。故因行政协议引起的行政诉讼,相较于一般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更为直接、具体的裁决,仅判令行政机关再行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当事人重新协商签订协议,极易导致裁决的无法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质性保护。
本案所涉《关于铁西村第17栋铁路职工福利家属楼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全面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比照中铁二局四公司关于铁西村铁路职工住户的拆迁安置政策(方案),同步地对乙方予以相同的拆迁安置……。”该约定系对将来实施同步安置或者将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达成的预约性约定,虽对左大明房屋如何安置或补偿及何时安置或补偿,并未明确具体的内容,但桐梓县政府实施“桐梓县荣德山公园城市棚户区建设项目”后,已经对铁西村铁路职工福利家属楼进行拆迁安置,依据左大明与桐梓县教育局签订的《关于铁西村第17栋铁路职工福利家属楼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现在可以比照已经得到优厚安置的同类住户安置标准,确定对左大明的安置面积或安置面积的计算方法。二审法院认为“左大明要求的安置面积无法确定”显属不当。同时,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者将按安置房时价,每日承担总价2‰的违约金”。现在荣德山公园城市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拆迁住户已经安置完毕,故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支付标准或金额,也应综合全案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二审法院仅判决桐梓县政府履行与左大明签订的案涉协议,未明确具体的安置面积和违约金,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并极易导致循环诉讼,故本案应当依法再审。左大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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