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征收时应当给予保障

  •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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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工作于原单位二十余年,经该单位安排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其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得到适当保障。行政机关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劳动者居住条件进行适当保障的情况下,即作出公示认定劳动者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周国新系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于1985年5月进入该厂工作,直至该厂2006年破产。周国新进入该厂工作后,居住在该厂4栋108号房屋内,直至2016年房屋被征收止。该厂破产重组后,周国新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划归株洲市荷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现职能划入荷塘区财政局)。该厂破产安置移交人员名单中没有周国新。2015年7月23日,荷塘区政府作出株荷征决字(2015)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周国新居住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9月29日,原株洲外贸包装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株洲市荷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红旗村居委会共同盖章作出《公示》,认为周国新不具有征收安置资格。2015年11月9日,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处荷塘中心(甲方)与株洲市荷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乙方)、原株洲外贸包装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丙方)签订《株洲外贸包装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涉案房屋各项补偿额为316462元,乙方根据株政发[2010]38号文件同意原株洲外贸包装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征的公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按期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奖励和奖励性补贴的20%付给房屋产权人,其余补偿支付给现居住使用人。周国新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株政发[2010]38号文件确认其安置资格并给予一次性货币安置,侵犯了其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公示》,并给予其补偿安置。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75号行政判决认为,作为福利权之一的公房租赁权,既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具有重大财产价值的公法权利,也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对在职正式职工没有享受福利分房的特殊政策。政府在征收公房过程中对公房的承租人应给予合理的安置补偿,既是对原有政策的肯定,也是充分保障公民居住权的体现。周国新系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不是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当时政策招收的正式工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不具备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且不享有公房租赁权,周国新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具有公房租赁权,而且在原株洲外贸包装厂破产安置时,周国新也不属于破产安置移交人员。周国新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原株洲外贸包装厂给予的一项照顾措施,而非一项福利权。同时,周国新不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是征收补偿的对象。周国新要求给予征收安置资格并要求相关安置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10]3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周国新不具有公房租赁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周国新不具有征收安置资格的公示、不给予相关安置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然,被申请人对周国新居住期间产生的房屋装修或者其他添置的物品,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而充分保障周国新的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国新的诉讼请求。周国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认为,周国新系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不是国有、集体企业按照当时政策招收的正式工人,根据当时的政策不享有公房租赁权,也不具备分配福利房的资格。且在原株洲外贸包装厂破产安置时,周国新也不属于破产安置移交人员,虽然其居住在涉案被征收的房屋,但该安排系原株洲外贸包装厂给予的一项照顾措施,而非一项福利权。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周国新不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故不是征收补偿的对象。根据《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10]3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周国新不具有公房租赁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周国新不具有征收安置资格的公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周国新居住期间产生的房屋装修或添置物品的补偿问题,周国新陈述已经得到了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国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周国新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系原株洲外贸包装厂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为再审申请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再审申请人应享有该厂职工的权利。2.涉案房屋不是再审申请人强占的,而是原株洲外贸包装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居住,且已经居住二十余年。3.再审申请人在株洲市区无自有住房,家庭三人居住面积低于22平方米,经济困难,完全具有国有公房承租资格。综上,再审申请人具有征收安置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示》认定再审申请人无征收安置资格错误,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荷塘区政府、荷塘区财政局辩称:1.再审申请人虽与原株洲外贸包装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不是该厂招录的正式职工,不具有福利分房的资格,也不具有涉案公房的租赁权。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最高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虽为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临时工,但其1985年5月进入该厂工作后,即被安排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该厂2006年破产。原株洲外贸包装厂破产重组后,再审申请人继续居住至2016年涉案房屋被征收。再审申请人工作于原株洲外贸包装厂二十余年,经该厂安排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其作为劳动者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享有的居住权利,在征收时应得到适当保障。被申请人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再审申请人居住条件进行适当保障的情况下,即作出《公示》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陈述其在株洲市区无自有住房,家庭三人居住面积低于22平方米,且经济困难,荷塘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同时考虑其是否符合享受保障房福利待遇的条件。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行初375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公示》中对原株洲外贸包装厂4栋108号房屋住户安置资格的认定内容;
三、责令被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红旗村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对原株洲外贸包装厂4栋108号房屋住户的安置资格作出认定;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财政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街道红旗村社区居委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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