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宅基地的补偿是归村集体,还是归村民个人?

  • 2021-08-19
  • 681
就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宅基地不同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征收补偿除包括一般的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补偿外,应当体现出对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居住权益的特殊安排。
结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宅基地所包含权益和归属主体的规定,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针对不同的权益主体给予不同的补偿。作为宅基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获得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

案情回顾

2009年310国道改线临渭段,需要拆迁渭南市临渭区某村部分宅基地,李伟明(化名)的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同年9月,李伟明与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项已兑付。
2013年7月,该地制定了后续安置补偿政策,同年10月,李伟明再次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享受了补偿款和安置房,安置房屋已交付使用。
后李伟明以拆迁方尚未对宅基地进行补偿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本案中,临渭区政府对李伟明宅基地所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对被征地村民由村委会统一实行小区安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为村组集体,临渭区政府将征地款支付给该村,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临渭区政府对该村实施部分拆迁,被征收的土地应包括耕地、宅基地等村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李伟明诉争的宅基地应包含在内,临渭区政府支付给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亦包含宅基地补偿款,李伟明称应向其个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李伟明认为临渭区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临渭区政府已对李伟明按照标准进行安置。据此,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李伟明称区政府未对其被征宅基地进行补偿,应向其个人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补偿标准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对于李伟明认为补偿标准低,应适用8.7万元补偿标准问题,其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先行裁决。
再有,关于李伟明主张临渭区政府履行安置职责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临渭区政府已将安置房屋交付李伟明使用,李伟明虽认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裁判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对象问题;(二)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标准问题;(三)临渭区政府是否履行了安置职责的问题。
(一)关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对象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主要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因安置职责的归属主体不同分别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单位、被安置人员个人。就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土地管理法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宅基地不同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征收补偿除包括一般的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补偿外,应当体现出对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居住权益的特殊安排。结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关于宅基地所包含权益和归属主体的规定,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针对不同的权益主体给予不同的补偿。作为宅基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获得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
本案中,对于剥离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一般土地价值的补偿费用,即土地补偿费,临渭区政府与被征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向该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李伟明房屋被征收后,临渭区政府按照人、地、房结合宅基地补偿原则,制定了“涉征宅基地内土地人均补偿款55000元”的后续安置补偿政策,李伟明与临渭区政府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家庭成员人均5.5万元的补偿款以及安置房,该安置补偿包含了对李伟明宅基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因此,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对去除了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后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款项依法应当直接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李伟明提出该土地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其个人于法无据。
(二)关于被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标准问题。
李伟明的宅基地属于310国道改线项目征迁范围,不在解放路扩项目征迁范围内。310国道改线项目征迁在2009年即已经启动,李伟明当年就与临渭区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被拆除房屋补偿款,2014年临渭区政府为提高被征迁农民的补偿待遇,就310国道改线项目补充制定了后续安置补偿政策,李伟明再次与临渭区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接受了提高后的安置补偿标准,其实际获得的安置补偿足以弥补因该项目征迁造成的损失。涉案解放路扩项目征迁在2014年启动,该项目的安置补偿标准高于5年前就已经启动的310国道改线项目亦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李伟明提出应当按照解放路扩项目人均8.7万元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理据不足。
(三)关于临渭区政府是否履行安置职责的问题。
临渭区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所属的安置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获得《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临渭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评定等级为合格,属于符合质量标准并验收合格的安置房屋,且临渭区政府在2015年10月已经将安置房屋交付李伟明。故李伟明关于临渭区政府未提供经验收合格的符合质量标准的安置房屋,未依法履行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院裁定驳回李伟明的再审申请。

律师建议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宅基地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宅基地上的房屋是村民自己盖的,从物权法角度讲属于村民个人的私有财产,遇到征收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肯定是要给到村民自己手里的。那么,宅基地的土地价值补偿应当归谁呢?
通过最高院的这份判决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拆迁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是归村集体的,也是所有村民共有的财产,因为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村民仅享有使用权。那么,征收就是无偿收回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吗?当然不是了,当宅基地被征为他用,就相当于村民丧失了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国家就应当对其另行安置或者对宅基地的居住功能进行合理补偿。
现如今,拆迁政策五花八门,尤其在一些法律常识匮乏的偏远地区,补偿标准、补偿方案、补偿数额、补偿对象完全由地方政策说了算。其实这是不对的,就拿宅基地来讲,即便村集体(村民共有)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土地价值的补偿,但对于宅基地(居住功能)的使用权人,也依法享有重新安置或合理补偿的权利,大家一定要学会辨别,宅基地拆迁,应当有哪些补偿,哪些补偿属于个人所有。​​​​


上海动迁律师
 

相关内容

联系方式

微信:gaojunlaw

邮箱:gaojunlaw@126.com

咨询热线:13817668278

地址:上海陆家嘴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9层

Copyright 2020 上海征收动迁律师 沪ICP备07505383号-14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