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司法确认的无证房不是违建,区城管强拆侵权应依法赔偿

  •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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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xx号东侧xx小区x栋西侧两处一层砖混结构涉案建筑物开展调查,经一系列程序确认,该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2015年4月23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申报》公告,无人申报。2015年5月8日,城管大队发布《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公告,无自行拆除行为。2015年7月6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责成强制拆除》通知,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7月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实施强拆》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9月11日对涉案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后洪世喜(化名)认为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10日向芙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区城管大队对长沙市车站北路xx号xx小区车库东边三间车库的强制拆除行为,驳回洪世喜的赔偿请求,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
洪世喜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7年8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xx号xx小区车库中东边第一、第二、第三间车库作价六万三千八百零八元变卖给申请人洪世喜。本案庭审中,洪世喜自述其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执行案件中,接受法院执行上述涉案建筑物时,已知道该涉案建筑物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芙蓉区城管大队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芙蓉区城管大队在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勘验后,仍无法确认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后经长沙晚报刊登公告以及将公告张贴在涉案建筑物墙上等途径,期满该建筑物搭建人仍未拆除涉案建筑物。芙蓉区政府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芙蓉区政府具有对芙蓉区城管大队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芙蓉区政府在收到洪世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芙蓉区城管大队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其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洪世喜认为涉案建筑物系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作价变卖为其所有,应属合法建筑的诉称意见。依据洪世喜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涉案建筑物系作价63808元变卖给洪世喜,而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芙蓉区湘湖管理局车站北路xx号东侧xx小区x栋西侧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证实,涉案建筑物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洪世喜在接受法院执行涉案建筑物时,已知道涉案建筑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院对洪世喜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洪世喜要求芙蓉区政府赔偿33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芙蓉区城管大队和芙蓉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洪世喜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世喜的诉讼请求。
洪世喜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获得使用权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xx号xx小区x栋东边的三间车库,是依据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且由该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给上诉人使用的合法财产。二、上诉人在使用该车库近二十年间,没有任何人声明该车库是非法建筑物,可是芙蓉区政府和该区城管大队却于2015年9月在没有任何商量的情况下非法执政,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政行为应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三、一审判决书主观臆断上诉人明知道该建筑物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是有过错的。事实上上诉人所使用的车库是不可能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因为长沙市大部分楼盘的车库都是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这种认定严重与事实相违背,也是违法的。四、同一个法院,在1995年认定该建筑物为合法建筑物,时隔二十年却对同一事件认定为非法建筑物,前后矛盾,将已生效判决且已执行给予上诉人的长期使用的合法财产,在芙蓉区政府的淫威之下,作出自相矛盾的事实认定,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丧失对法律的信心,也是给非法的行政执政以支持,将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安定。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洪世喜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xx号东侧xx小区x栋西侧两处一层砖混结构涉案建筑物系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作价变卖为其所有,应属合法建筑。现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对芙蓉区湘湖管理局车站北路xx号东侧xx小区x栋西侧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被上诉人芙蓉区城管大队仅依据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作出的专业意见复函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并予强制拆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因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洪世喜所有的涉案建筑物的行为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并驳回赔偿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洪世喜主张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被强制拆除财产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三间车库价30万元、租赁损失10500元及财产损失2万余元。该院认为,上诉人被拆除的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128号东侧乐嘉花园B栋西侧两处的涉案建筑物系三间车库,参照上诉人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综合考虑目前车库的市场价格及折旧,每间车库按8万元计算,芙蓉区城管大队应当赔偿洪世喜财产损失共计24万元。周小纯提出的租赁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洪世喜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确认执法大队对涉案房屋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洪世喜财产损失计24万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负担。
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再审。
最高院裁判
本案再审期间,洪世喜提交了涉案车库的《估价鉴定书》,其结论为:抵债的三间车库房地合一总价值为63808元。另外,涉案车库是洪世喜所购买的房屋同于1993年由开发商建设的,由于各种原因,其房屋产权证也是在入住十多年后才取得的。
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涉案建筑物虽无产权证,但依据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且由该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该建筑物作为执行标的物折价变卖给了洪世喜。涉案建筑物的权属经司法程序由房产开发商转移给了本案被申请人,从而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在司法权的角度上,承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虽然我们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也不完全排除没有登记就完全认为无效,在物权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并经有关程序确认后,可以确认它的有效性,况且一经确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与房屋配套建设,被申请人洪世喜因债权问题,通过法院裁定作价63808元变卖而来,该价格通过价格事务所评估,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鉴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政策条件,与该车库配套的房屋也是一直到交房后十余年才办理房产证,该车库经法院确权后未办理产权证亦非上诉人所愿,而是执行瑕疵所致。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在调查时应当查清原由,综合考虑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原因,避免作出与司法认定相矛盾的决定。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并予以强制拆除,应属前期调查工作不够细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强制拆除的依据不足。对该建筑物完全等同于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强制拆除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故原二审法院参考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酌情判决赔偿2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建筑物的权属经司法程序转移后,从而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在司法权的角度上,承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虽然我们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也不完全排除没有登记就完全认为无效,在物权相对人支付了对价并经有关程序确认后,可以确认它的有效性,况且一经确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该建筑物完全等同于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强制拆除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当然,本案只是说明了一种无证房不能一概按违建处理的情形,现实生活中,非法“拆违”,甚至“以拆违促拆迁”的情形大量存在,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在面临违建拆除执法时,须知以下3点,谨防房屋被强拆:
(1)并不是任何无证的房屋都是违法建筑;
(2)即使是违法建筑,拆除也不是唯一的处罚办法;
(3)即使拆除违法建筑,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的,以一纸通知书就把房屋拆除了的行为肯定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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